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聊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—劳动工伤

聊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—劳动工伤

 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[1991]21号(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)颁布日期:19910813  实施日期:19910813  颁布单位:最高人民法院  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,应按照自愿,互利,公平,正当的原则,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,限制高利率。根据审讯实践经验,现提出以下意见,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。   1,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,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,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。   2,因借贷外币,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,应按借贷案件受理。   3,对于借贷关系明确,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,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划定审查受理。   4,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,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百08条的划定,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;无书面借据的,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。对于不具备上述前提的起诉,裁定不予受理。   5,债权人起诉时,债务人着落不明的,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。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,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。公告期限届满,债务人仍不应诉,借贷关系明确的,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;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,裁定中止诉讼。 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,着落不明,借贷关系明确的,可以缺席判决;事实难以查清的,裁定中止诉讼。   6,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 的利率,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详细把握,但最高不得超过 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(包含利率本数)。超出此限度的,超出部门的利息不予保护。   7,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进本金谋取高利。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进本金计算复利的,其利率超出第6条划定的限度时,超出部门的利息不予保护。   8,借贷双方对有无商定利率发生争议,又不能证实的,可参照 同类贷款利率计息。  借贷双方对商定的利率发生争议,又不能证实的,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划定计息。   9,公民之间的按期无息借贷,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,或者不按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,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,可参照 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。   十,1方以欺诈,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,应认定为无效。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,只返还本金;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,除返还本金外,还应参照 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。   十1,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入行非法流动而借款的,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。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,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百3十4条第3款及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题目的意见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(试行))第163条,164条的划定予以制裁。   十2,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,台币发生纠纷,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泉偿还的,可以准许。借款人确无同类货泉的,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。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,可参照偿还时中国 外币储蓄利率计息。 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,参照以上原则处理。   十3,在借贷关系中,仅起联系,先容作用的人,不承担保证责任。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,应认定为保证人,承担保证责任。   十4,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,借款人不承认,行为人又不能证实的,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   十5,合伙经营期间,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,用于合伙经营的,由合伙人共同偿还;借款人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,由借款人偿还。   十6,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,债务人有了债能力的,由债务人承担责任;债务人无能力了债,无法了债或者债务人着落不明的,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。  借期届满,债务人未偿还欠款,借,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,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。 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,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,法院不应准许。 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,按照《意见》(试行)第108条,109条,110条的划定处理。   十7,审理借贷案件时,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合法的典质关系应予保护。如发生纠纷,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十9条第2项以及《意见》(试行)第112条,113条,114条,115条,116条的划定处理。   十8,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,变卖,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,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,拘留收禁,冻结,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。被保全的财物为出产资料的,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。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,绝可能减少对出产,糊口的影响,避免造成财产损失。   十9,对债务人1次偿付有难题的借贷案件,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。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,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。   2十,执行程序中,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了债债务,不违背法律划定,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,应予准许,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实在案。   2十1,被执行人无钱还债,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,申请执行人同意的,应予准许。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分公道作价,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门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。 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,要求以债券,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,申请执行人同意的,应予准许;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,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,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。   2十2,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,变卖,隐匿被执行财产的,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。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,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百02条,第2百2十7条的划定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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